對于第三人對撫養費的擔保效力問題,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對此給出以下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有效。”一般來說由民事關系產生的給付義務,在法律、法規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由第三人擔保,但小孩撫養費需屬給付義務但由婚姻家庭法律關系所調整,小孩撫養關系屬于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該案應裁定不予執行。理由如下:
一、小孩撫養費具有明確的身份性。
離婚后,不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支付小孩撫養費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婚姻關系不復存在,夫妻權利義務關系消滅;二是離婚后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支付小孩撫養費是離婚后不撫養小孩的父或母的法定給付義務,該給付義務是依附在身份性上的。父或母的稱謂與行為人身緊密結合并伴隨始終,只有行為主體才能被尊稱父或母的稱呼,該稱呼不可分割、不得轉讓、不得繼承。因此,該給付義務是兼有身份性和財產性,其他人無權代為履行,自然就不能在撫養費上設定擔保。
二、在小孩撫養費上設定擔保主債務期屆滿時間無法確定,擔保責任追償無章可循。
保證合同無論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都應當有保證期間內容。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小孩撫養費的給付至小孩成年為止,《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則精神和我國的社會經濟實際,小孩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但是對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按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需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可見,小孩撫養費不可能完全確定給付期限,擔保合同是從合同,主合同的期限無法確定,從合同的期限也不能確定。保證合同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主合同無法確定履行期屆滿時間,從合同保證時間又不發生重新計算的法律后果,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從明確,擔保合同無實際意義。
三、小孩撫養費可依法變更,保證人的抗辯權無法保護。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對于依判決增加的小孩撫養費,保證人能否抗辯法律無明確的規定,對協議增加的義務擔保法有相關內容,保證合同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協議增加的義務保證人可不承擔保證責任,對于判決的增加部分,如果認定有則保證人的抗辯權如何保護,在增加撫養費的訴訟中,擔保人有代行債務人的抗辯權,抗辯權是在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債務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保證人不能查明債務人的負擔能力,提出的抗辯理由就會空洞無力,等于沒有抗辯權;如果認定沒有則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也沒有發揮“雙保險”的作用,與沒有擔保是同一種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