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未成年女兒生活得好一些,離婚時,父親蔣某協議每月給撫養費2000元,可半年后,他卻不肯付了,被女兒訴至法院后,他提出,自己已重組家庭負擔重,只能付500元。被一審法院駁回后,蔣某以同樣的理由上訴,日前又被市中院終審駁回。
2013年9月,蔣某與妻子協議離婚,約定女兒由他監護,但隨前妻生活,他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直至女兒滿18周歲。剛離婚時,蔣某表現不錯,每月準時打款,可去年2月起,他就不肯給錢了。
沒有了這筆固定收入,母女倆的生活捉襟見肘。去年9月,女兒訴至溧陽法院,請求父親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撫養費1.6萬元,并自當年10月起每月按時支付2000元。
被女兒告了,蔣某臉上掛不住。調解中,他向法官大倒苦水:自己沒工作沒住房且已重組家庭,妻子已懷孕,經濟壓力增大,無力再承擔每月2000元的撫養費,每月只能給500元。對此,女兒的代理人表示,撫養費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蔣某并未出現需要調整撫養費數額的法定事由,故對要求減少撫養費的意見不予認可。因雙方意見相左,調解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蔣某和前妻在2013年9月達成的離婚協議,是當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蔣某應當依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現蔣某自稱無工作無住房且重組家庭,經濟壓力增大,但考慮到蔣某與前妻是自愿離婚,雙方對離婚協議的效力應有心理預期,且離婚時間不長,即使蔣某出現經濟壓力增大的情形,也不能理所當然地視為其喪失了支付撫養費的能力。況且,蔣某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這一點,故對其要求減少撫養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蔣某不服提出上訴,市中院認為,蔣某在離婚后不久即要求減少女兒的撫養費,明顯不符合協議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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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達成的協議屬民事協議,符合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則,這一行為一旦作出,當事人就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
根據婚姻法,子女可以根據需要提出增加撫養費,給付的父或母也可以根據實際負擔能力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給付義務。一般來說,父母要求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給付義務的情況為: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由于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原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數額給付,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又能夠負擔且有撫養能力;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監改造或勞動教養,沒有經濟能力,無力給付的。但恢復人身自由后有了經濟能力,則應當繼續按原協議或判決給付;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繼父或繼母愿意承擔子女撫養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給付義務方所承擔的撫養費數額可適當減少或免除。如果繼父或繼母不愿意負擔的,則生父或生母仍應按照原定數額給付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