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與劉某甲系母女關系。2006年6月21日劉某甲之父劉某乙以夫妻感情不和為由向山東省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訴與李某某離婚,2006年10月16日山東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決劉某乙與李某某離婚,并判決婚生女劉某甲由其父劉某乙撫養,由于當時李某某下落不明,該院沒有判決李某某承擔子女撫養費。李某甲之父與李某某離婚后,劉某甲一直隨其父在山東省某某市生活,期間李某某未支付劉某甲子女撫養費。劉某甲于2014年5月提起撫養費訴訟。
另查明,劉某甲于1998年5月XX日出生,系在校學生,不能獨立生活。2006年山東省某某市農民人均純收入為5369.60元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某應支付撫養費的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劉某甲未提供證據證實李某某的具體收入情況,李某某系農村居民,故應參照農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撫養費。劉某甲之父劉某乙與李某某于2006年10月被判決離婚,劉某甲于2014年5月提起撫養費訴訟,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對于起訴之前的撫養費,宜參照2006年的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即每月134元(5369.50元×30%÷12個月);對于起訴之后至劉某甲年滿18周歲的撫養費,宜參照2014年的農民收入標準計算,即每月297元(11882元×30%÷12個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判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某甲劉某甲撫養費19619元;駁回劉某甲劉某甲的其他上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