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鄱陽縣一原告王某(男)與被告廉某(女)于2001年臘月11日舉行婚禮,2002年3月5日補辦登記手續(xù),2002年農歷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由于夫妻雙方缺少溝通和了解,王某對廉某產生隔閡,便于2003年2月到法院起訴,要求與廉某離婚。法院在立案時û有發(fā)現女方是在分娩后一年內的情況,遂立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并查明了這一事實,同時在庭審中原、被告表示同意和好。
法律分析: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δ真正破裂,雙方均表示同意和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的有關立法精神,對此類案件可進行調解,如果硬性裁定駁回起訴,從程序處理上結案,表面上好象是維護了婦女利益,實際上不利于當事人以后的生活,而當事人自行和好,予以調解結案,能更好地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和諧,社會效果更好。我國《婚姻法》第34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而對此類案件的調解處理更符合該條立法精神,充分體現新形勢下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故建議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修改為:“立案時發(fā)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但離婚案件雙方同意調解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