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棄子女撫養費行為產生的原因
通常,一方放棄另一方應負擔的子女撫養費主要有以下原因:
對于放棄方而言:
1、為達離婚目的而作出的一種妥協;
2、為爭奪子女的撫養權而作出的一種讓步;
3、為徹底斷絕將來再與對方發生來往;
4、為不讓對方探視小孩。
對于被放棄者而言:
1、經濟上負擔不起;
2、認為不應該給(這種觀點在農村尤其普遍,一般是女方認為子女既然給男方撫養了,男方就應承擔起撫養子女的義務,而自己沒得到子女還要出錢撫養,被認為是不公平);
3、不想給(夫妻反目成仇,認為給了撫養費就是對方得了利益,撫養費成了抱負對方的手段)。
對于法院而言:
1、希望雙方作出妥協,使案件能夠調解;
2、減少案件的執行(至少撫養費可以不要執行)。
從以上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各方在作出放棄子女撫養費的初忠都是從自身利益著想,而未站在子女的角度考慮,都有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之疑。
二、放棄子女撫養費行為的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涉及父母協商給付子女撫養費的法律條文主要有:
1、《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以上兩個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被認為是父母雙方有權就子女撫養費可以達成協議的法律依據,當然達成放棄子女撫養費的協議也被包含在內。
三、放棄子女撫養費行為與法理不通
(一)父母無權以自己的名義放棄對方應負擔的子女撫養費。子女撫養費是指父母對為未成年子女所應承擔的生活、教育等費用。子女享受的撫養費是其法定權利,父母給付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即子女是撫養費的權利人,父母是撫養費的義務人。依據“義務人不自行免除自己的義務”的一般法理,故父母作為撫養費的義務人無權自行免除彼此之間的所應承擔的法定撫養義務。
(二)父母無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放棄對方應負擔的子女撫養費。作為需被撫養的子女,都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為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而父母作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是其當然的法定代理人,故子女的民事法律行為都應由其父母代為行使。但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之規定,可以看出,代理人如有作出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行為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撫養費是子女依法享受的權利,而該權利是利益自不必說。父母替子女放棄撫養費,就是有損子女利益的行為,故應依法認定該放棄行為無效。
四、如何理解“放棄子女撫養費行為”更為合理
筆者認為,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單純從字面意義上來理解“放棄子女撫養費的行為”無疑是行不能通的,有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目的。但對于這種被廣泛接受與認可的做法,如何能既被承認合法有效,又能不損害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呢?筆者認為,可通過債務的承擔理論來進行理解與解釋。
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事實。債務承擔,按照承擔后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其債務部分或全部移轉給第三人負擔。其效力表現在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不再對所移轉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三人則成為新的債務人,對所承受的債務負責。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系,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在并存的債務承擔中,由于原債務人沒有脫離債的關系,對債權人的利益不會發生影響,因而原則上無須債權人的同意,只要債務人或第三人通知債權人即可發生效力。
按照債務承擔的理論,對于“放棄子女撫養費行為”我們可以這樣理解:沒有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有給付撫養費的義務,該義務可視為債務。撫養子女的一方與其達成債務承擔協議,將該給付撫養的義務轉讓到自己的名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視該債務承擔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即撫養子女的一方有負擔全部撫養費的義務,而未撫養子女的一方也并未免除撫養的義務,只是人有幫其承擔了該義務,子女仍然有權隨時向父母雙方主張給付撫養費。當父母任何一方發生侵害子女撫養費行為的,對方都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維護子女的該項權利。
可以看出,用債務承擔的理論來理解和解釋“放棄子女撫養費行為”,法理上既可以解釋得通,承認該民事行為合法有效,又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利,做到兩者得以兼備。筆者認為,為避免不具有法律知識的當事人產生誤解,法院在正規的法律文書中,尤其是裁判主文中,應避免使用“某某自愿放棄某某應負擔的子女撫養費”等字樣,可以改用“某某應負擔的子女撫養費應某某承擔”,并向當事人釋明,如撫養費承擔方有不履行撫養義務行為的,對方可以代子女向其主張權利;如撫養費承擔方有履行不能情況時,其仍可以代子女向對方主張權利,而不受放棄承諾的限制。通過釋明,以保證當事的知明權,避免將來再陷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