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男方張某某與女方劉某某在邵陽縣民政局協商離婚,約定婚生小孩由原告撫養,劉某某承擔每月800元的小孩撫養費,當天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后半年來,劉某某仍會按照協議約定每月向婚生小孩支付小孩撫養費800元。2013年5月,劉某某因摔傷而工作變動,每月工資從2000元變為1200元工資,對其生活造成困難。劉某某遂提出變更小孩撫養費,但張某某不同意,劉某某即停付了小孩撫養費。2013年5月,張某某向劉某某追索撫養費未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小孩撫養費,劉某某要求減少撫養費。
【意見分歧】
對于離婚后收入減少能否要求降低支付小孩撫養費,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并且經過民政部門認可,協議明確約定劉花娥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800元,不得減少。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某是女方,且工作變動,工資不高,自食其力就不錯了,不必要對小孩支付撫養費,小孩的撫養費由男方張某某全部承擔較合適。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但因劉某某收入減少,仍然支付800元小孩撫養費將造成其生活困難,可按照劉某某現在的工資條件適當降低小孩撫養費進行給付。
【法官說法】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所述:
第一,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夫妻離婚后,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離婚后的夫妻雙方都有平等地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經濟責任。這是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撫育費負擔的強制性的、無條件的、雙方平等的義務,當事人都應當自覺遵照執行。案例中第二種意見顯然不合理,至于其經濟負擔數額和期限等問題,應從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父母雙方所能負擔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決。
第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1.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2.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4.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據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降低原來約定的小孩撫養費,就是說,可按照劉某某現在的工資條件來定。
該案中,劉某某工作變動后經濟狀況明顯下降,可能對其生活造成困難,屬于法定應當變更的事由,據此,法院按照劉某某現在的工資條件,合理確定了撫養費數額。
(原文標題:離婚協議中的撫養費條款生效后能否隨情勢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