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夫妻離婚時,會協議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法院就離婚案件涉及這樣內容的協議出調解書時,一般對離婚訴訟中的財產贈與協議不應確認。主要原因是
一、受贈對象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δ成年子女較多,這些δ成年子女的民事活動因為仍需要法定監護人監護,對贈與財產不具有接收能力,所以這種受贈財產通常處于不交付狀態,如果法院用裁判文書加以確定,受贈子女在成年后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要求法院執行時,法院應否立案,立案后又如何處理遭遇難題。
二、贈與協議往往涉及房屋等不動財產,這些財產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后才發生實際上的權屬轉移,也即這些財產在無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的情況下,贈與協議的效力尚處于待定狀態,如果法院用裁判文書加以確認,等與越俎代庖,且與我國有關的法律規定相悖。
三、為惡意串通,假離婚真逃債的當事人提供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可乘之機,嚴重地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該種協議經確認,在權屬尚δ轉移前,如果當事人要求取消贈與,重新分割財產時,法院啟動何種程序,何種方式解決,贈與人是否還享有撤銷權等均無法處理;另一方面案外人在以贈與人為逃避債務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要求確認財產贈與協議無效時,法院如何處理,啟動何種程序予以確認又面臨尷尬。
因此,對離婚訴訟中涉及財產贈與的事項,法院一般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協商處理,法院的調解書一般不涉及確認財產贈與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