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
原告 : 趙某,女
被告 : 郭某,男
2003 年6月25日,原告趙某與被告郭某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同年7月22 日在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結婚。二者均系初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可,但常因日常生 活瑣事發生爭吵,甚至偶爾打鬧,婚后雙方無生育子女。2003年9月份,原告懷孕。 2004年5月份原、被告開始分居。2004年5月9日原告趙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向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郭某離婚。認為婚后不久,雙方能和睦相處,懷孕后,被告郭某不愿意要小孩,雙方開始產生分歧。懷孕五個月,被告郭某要求原告做人流,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辯稱:同意與原告趙某離婚。
并認為雙方認識時間較短,結婚過于倉促,彼此了解不夠 ,缺乏信任感,并因原告方婚后ÿ月總要外出幾天不回家,造成誤解,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均認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無共同財產,也無婚前個人財產。
審判 :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調解,原告趙某與被告郭某和好無效。在原告趙 某懷孕九個月尚δ分娩時,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原告趙某提出離婚,被告郭某同意離婚 原告趙某自愿負擔案件受理費。經審查,雙方離婚協議,不Υ反有關法律規定,該院予以確認,并且該院在調解書中明確告知原、被告胎兒出生后有關子女撫養問題可以另行起訴。
評析 :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懷孕婦女起訴離婚,法院是否準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娃振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 。 該條規定是從法律上對婦女給予特殊保護。
根據該條規定,法律雖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懷孕和分娩后或中止娃振后的一定期限內起訴權,但在特殊情況下,仍可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即 " 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 離婚請求的期限內起訴離婚 ' 法院是應當受理的。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是否準許原、被告雙方離婚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第二種意見認為,準予原、被告離婚。
從審判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縱觀本案,從社會效果來看,原告趙某已懷身孕九月余,如果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或許有利于保護婦女和胎兒正 常發育成長,也許能被社會大多數人接受,但是,準許離婚 與否,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法定標準的。
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原則,靠法律的手段維護婚姻的穩 定并非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維持,能否形成人們所期盼的幸福美滿的婚姻關系,關鍵取決于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合 意,再者,婚姻關系屬人身權范疇,結婚、離婚均須當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他人是無權干涉的。當婚姻關系 的維持對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已失去其積極意義時,法律自然 不應該強人所難,而應該 .更多地關注因婚姻解體的遺留問 題,完善婚姻的法律公平救濟制度,盡量將離婚當事人,尤 其是無過錯方當事人和δ成年子女所帶來的損害減少到最 低點,以體現法律所堅持的公平在正原則。
在本案中,既然原、被告雙方均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 裂是不爭的事實,且雙方均又同意離婚,因此,法院準許原、 被告雙方離婚是完全應該的一一既有事實依據,又符合法律規定。
故第二種意見是合適的,本案準許原、被告雙方離婚是正確的。因為胎兒在δ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婚姻法》û有關于胎兒權益保護的特殊規定,故法院告知雙方 待胎兒出生后,雙方可以另行解決子女如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