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沒有登記或結婚證丟失的當事人,以事實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在審判實務中,人民法院對事實婚姻的認知存在差異。下面,讓我們來探討一下事實婚姻問題及解決途徑。
對于事實婚姻的離婚訴訟,有的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已不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當事人以事實婚姻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如有的人民法院認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2001年進行修改,但法院仍然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等等。
無論是1980年制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還是2001年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全文均未出事實婚姻的用語。但是,出于歷史因素和社會客觀因素的考量,自上個世紀50年代至今,國務院(包括其下設部委)的規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釋)的主流觀點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并使用了“事實婚姻”這個用語。有關“事實婚姻”的最新也是最權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該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仍然體現了有條件承認事實婚姻的主旨。從該條規定觀察,要構成事實婚姻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素:(1)時間要素: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即1994年2月1日前;(2)實質要素:男女雙方符合婚姻法要求結婚實質要件,包括正反二個方面的結婚實質條件;(3)形式要素: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事實婚姻而言,上述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與事實婚姻相關的離婚起訴,要在案件受理前認真審查,區別對待。一是對符合上述事實婚姻構成條件的離婚訴訟按離婚案件受理;二是對不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的離婚請求,首先要告知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然后根據結果作出相應處理。對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對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雖然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但筆者認為,“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的具體處理方式必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予以確定。
對于當事人而言,如果具備登記結婚的條件,應按照法律要求登記領取結婚證,讓婚姻家庭關系及行為處于法律的保護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