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附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在離婚登機前并不產生法律約束力,99.99%的離婚當事人并不清楚。以下來源于最高院民一庭的以案說法:
一、案情簡介
戴某(男方)與秦某(女方)2006年12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是:雙方去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婚生子由女方撫養,男方不承擔撫養費;商品房1套歸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給男方1000元;等等。后因種種原因雙方未去民政部門辦理登記離婚手續。2007年5月,戴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稱:雙方于200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較好,2006年12月,秦某要求分手,并與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進行分割。秦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撫養,因離婚協議書是約定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離婚,不能作為訴訟中分割財產的依據,故不同意按離婚協議書分割財產。
二、法院裁判情況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雙方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是否應當按照該協議書的內容分割財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離婚協議書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書并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且如果按照該離婚協議書分割財產也有悖于公平原則,違背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對原告要求按照該離婚協議書分割財產的主張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
三、主要觀點和理由
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做了約定。但由于種種原因,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議離婚手續,而是到法院進行訴訟離婚。在這種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張原來達成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該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并處理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另一方則否認離婚協議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進行判決。對于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離婚協議具有拘束力,除非協議本身欠缺有效條件。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有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果婚姻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其在自愿的前提下簽署了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可以視為雙方當事人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只要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當初達成的離婚協議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認為: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并要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以支持。但該協議內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該協議所涉及財產已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3)訂立協議的情勢已發生重大變更,履行協議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
另一種觀點則否認上述離婚協議的效力,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認為:“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允許當事人反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同樣否認了上述離婚協議的拘束力,但同時指出“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參考”,即:“男女雙方在訴訟離婚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部門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這并不妨礙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將之作為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參考”,也可以說,賦予了法官對這種離婚協議的效力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協議離婚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協議內容的復合性。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不是單一的,而是復合的,其內容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有關財產的分割等等問題,既包括人身關系,也包括財產關系。
第二,生效條件的特別性。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即產生法律拘束力。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的離婚協議雖然可以歸屬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在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否則即便雙方當事人具有自愿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嚴格的程序要求有助于促使當事人慎重的從事意思表示,這對于婚姻行為和其他親屬法上的行為顯然是必要的”。
第三,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關系是協議的前提條件,財產分割等內容具有附隨性。
我們認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與附登記離婚條件財產分割協議的約定是有本質區別的,約定財產制中的約定既包括對夫妻一方或雙方已經取得財產歸屬的約定,也包括對夫妻一方或雙方將來取得財產權利歸屬的約定,而附登記離婚條件財產分割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一般是針對已經取得的現存財產的處置,兩者并不能等同。判斷一份對于夫妻財產處理的協議是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還是一般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關鍵在于審查訂立協議的目的,如果是以登記離婚為目的而對財產歸屬作出的約定,則屬于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夫妻雙方并沒有離婚的意思表示,而僅僅是對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作出的約定,則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
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當條件(即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成就時,該協議才生效。條件成就的時間點是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登記并取得離婚證的時間。一般說來,協議在當事人意思表示成立時就應該發生效力,但離婚問題僅有當事人的合意是不夠的,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續。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很明確:“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由此可知,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時生效,而是以雙方在婚姻登記部門進行離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當事人通過訂立附條件的協議,在行為開始時并不使協議立即生效,而等到一定的條件成就后,才使其生效,這樣就能夠盡量減少當事人可能形成的風險和損失,使協議更好地達到當事人所預期的效果。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一方或雙方對婚姻的判斷可能會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決定,故應當允許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后反悔。在婚姻登記機關確認離婚之前,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決定其是否成就,任何一方均可以使協議不產生約束力甚至故意使其不成就而不必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在雙方最終意見一致并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取得離婚證的情況下,才能充分反映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從表現形式來看,無論是“離婚協議”還是“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一般都不會明確寫明什么是所附條件,但從本質上來看,登記離婚是財產分割的前提,該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附條件的合同,故理論界將其界定為“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3]在實際生活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盡快解除婚姻關系,可能會在財產分割等問題上做出重大讓步甚至放棄一切財產,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以期最大限度地減少離婚帶來的負面影響。但雙方因為種種原因并沒有到婚姻登記部門協議離婚,在時過境遷一方起訴到法院進行訴訟離婚時,再拿出以前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要求法院完全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進行判決,此時雙方當事人的心態會發生變化,財產狀況也可能發生變化,當事人所期待的成本利益可能無法實現。人民法院應根據訴訟時離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依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作出妥善處理。
因此,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對訴前離婚當事人所達成的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除非雙方當事人追認,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無論是離婚本身,還是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四、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見
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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