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原判以肖某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駕駛車輛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職務行為為由認定中國四冶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需要第一,肖某與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第二,肖某駕駛車輛為履行職務。而陸某、肖某等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故中國四冶公司該上訴理由被二審支持。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商中民一終字第000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吳明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德國,河南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四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鐵生,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曉麗,女,生于1987年1月28日,系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四冶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盧明昌,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某,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居民。系滬JR6735號車車主。
委托代理人,陜西西宇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漢族。系豫R35555/豫R9516號車駕駛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沙振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系豫R35555/豫R9516號車實際車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陽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系豫R35555/豫R9516號車登記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唐衛國,系該公司經理。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平,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某,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陜西弘達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陜西弘達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陸某、王某、沙振宇、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肖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商南縣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魯德國,上訴人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曉麗,上訴人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盧小蘭,被上訴人陸某委托代理人楊志鵬,被上訴人王某、沙振宇、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平,被上訴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陳波、李粉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系中國四冶公司下屬企業,接受中國四冶公司委托辦理相關業務。陸某丈夫俞其民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俞其民將登記在其妻子陸某名下的滬JR6735號小型普通客車用于辦理公司業務使用。肖某及彭軍分別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駕駛員。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時許,彭軍按照俞其民安排駕駛滬JR6735號小型普通客車同該公司員工肖某、楊茜前往西安出差,途中肖某接替彭軍駕駛車輛。次日凌晨2時13分,肖某駕駛滬JR6735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滬陜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1288Km+900m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撞向前方同車道內王某駕駛的豫R35555/豫R9516掛車尾部,致乘車人彭軍當場死亡,乘車人楊茜、駕駛員肖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隊出具第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經委托,2013年10月14日,商洛市商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商區價鑒(2013)8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滬JR6735號車輛損失價格為259600元。陸某支付鑒定費5200元,支付吊車費、托車費、拖車費計12650元,支付停車費5550元,支付車輛技術鑒定費2000元。2014年6月4日,商州區人民法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另查明,滬JR6735號車車牌購買費用為41100元,目前已申請退牌。豫R35555/豫R9516掛車系沙振宇實際使用,掛靠在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在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各兩份,其中主、掛車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均為50萬元,且均不計免賠。兩份交強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11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時止;兩份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15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時止。
原審認為,肖某、王某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肖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對陸某的損失,沙振宇作為王某的雇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由掛靠單位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車輛在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掛車兩份交強險及兩份商業三責險,故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應當首先在該車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在兩份商業三責險中按責任比例承擔賠付責任。同時考慮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損失情況。肖某駕駛車輛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職務行為,故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中國四冶公司與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系隸屬關系,其業務范圍是接受隸屬企業委托辦理相關業務,且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故對外責任應由中國四冶公司承擔。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中國四冶公司辯解肖某不是公司職工,駕駛車輛非職務行為,顯然與法院核查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陸某的損失依法核定。據此,商南縣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陸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259600元、拖(托)車費、吊車費12650元、停車費5550元、車輛牌號購買費用41100元,合計318900元,由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車輛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付4000元;其余損失314900元,由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主、掛車商業三責險中賠付30%即94470元;其余70%即220430元,由中國四冶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2420元,鑒定費(含車輛技術鑒定費2000元)7200元,合計9620元,由沙振宇承擔2886元,由中國四冶公司承擔6734元。
宣判后,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中國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車輛號牌購買費用41100元,原判判決保險公司賠付車輛號牌購買費用沒有法律依據。
中國四冶公司、中四冶上海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陸某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陸某丈夫俞其民并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彭軍、肖某也非中四冶上海分公司駕駛員、文秘。肖某等去陜西的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從未安排其做任何事情。如果俞其民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那么被上訴人應當通過勞動仲裁途徑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賠償來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陸某答辯稱:車已經報廢,車牌照應一并交回,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王某、沙振宇、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答辯稱:購買牌照的費用不應在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肖某答辯稱:購買牌照的費用應該賠償。
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陸某丈夫俞其民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俞其民將登記在其妻子陸某名下的滬JR6735號小型普通客車用于辦理公司業務使用,肖某及彭軍分別系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駕駛員,2013年4月21日下午14時許,彭軍按照俞其民安排同該公司員工肖某、楊茜前往西安出差等事實明顯證據不足,二審對該事實不予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該事實的證據來源于陸某、肖某提供和原審法院調查收集,主要有如下證據:1、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該委托書內容為“中國四冶上海分公司,現委托王玉根辦理2013年4月22日交通事故的相關善后事宜”,并加蓋了中國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本院認為該委托書來源不明,無公司負責人簽字,且該委托書并未注明王玉根、肖某、等四人與其公司的關系,故該委托書并不能證明肖某與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俞其民、王玉根證言,本院認為俞其民以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的身份出具證言,但除其提交的名片和其妻陸某向中四冶上海分公司盧明昌匯款10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其身份外無其他證據,該兩份證據無法證明其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王玉根也無證據證明自己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員工。二人證言均難以證明肖某身份;3、陶靜文證言,本院認為陶靜文確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員工,但在本案中陶靜文出具了兩份相互矛盾的證言,證據無法采信;4、肖某錄用通知書,本院認為因該錄用通知書無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加蓋公章,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予認定。綜合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存在肖某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駕駛車輛赴西安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差的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陸某的損失包含滬JR6735車輛牌號購買費用41100元。但根據陸某提交的《上海市機動車退牌更新證明》中重要提示欄第三項:“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按規定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后六個月內,原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新車注冊登記時提出申請;2、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3、涉及原機動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痹撟C明顯示陸某所有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9月2日,牌證繳銷日期為2013年11月14日,符合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條件。陸某可申請使用滬JR6735車輛牌號,該牌號并沒有因交通事故報廢注銷,不存在損失。故原判將陸某購買原機動車號牌號碼費用41100元認定為損失是錯誤的。
除以上事實外,二審審理查明的其它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豫R35555/豫R9516掛車系沙振宇實際使用,掛靠在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陸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由實際車主沙振宇、車輛掛靠單位南陽航天水泥物流公司以及肖某賠償。豫R35555/豫R9516掛車在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掛車兩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兩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肖某與沙振宇按照過錯比例賠償。沙振宇賠償部分由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根據有效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商業險限額內替代沙振宇賠償。本案二審涉及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點:
1、原判以肖某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駕駛車輛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職務行為為由認定中國四冶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是否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該條規定的適用需要具備兩個條件。首先肖某與中四冶上海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次為肖某駕駛車輛為履行職務。而陸某、肖某等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肖某為中四冶上海分公司文秘,其駕駛車輛赴西安系履行中四冶上海分公司職務行為。故原判對該事實的認定證據不足,判決由中國四冶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基礎,是錯誤的。中國四冶公司該上訴理由成立,二審予以支持。對于陸某損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后超出交強險部分,肖某應按照過錯比例承擔相應責任。待肖某賠償后,若有其它證據證明其駕駛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或受他人指派,可向相關單位或個人另行主張權利。
2、原判認定陸某各項損失中包含車輛牌號購買費用,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是否正確。根據二審查明事實,陸某可申請使用滬JR6735車輛牌號,故購買該原機動車號牌號碼費用41100元不應計入陸某的損失中。原判對此處理錯誤。上訴人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車輛號牌購買費用41100元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陸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現重新核定為車輛損失259600元、拖(托)車費、吊車費12650元、停車費5550元,合計277800元。
綜上,原判認定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二審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商南縣人民法院(2013)商南民初字第00528號民事判決。
二、陸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車輛損失259600元、拖(托)車費、吊車費12650元、停車費5550元)合計277800元。由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車輛兩份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付4000元;其余損失273800元,由中華聯財險南陽中心支公司在主、掛車商業三責險中賠付30%即82140元;其余70%即191660元,由肖某賠償。上述賠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陸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737元,鑒定費7200元,由陸某負擔1812元,沙振宇負擔3637元,肖某負擔84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正莉代理審判員 ?李楠代理審判員 ?閆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杜朝宇